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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太平洋证券营业部经理诉上海监管局案件

   日期:2018-09-06     来源:旁推网    作者:旁推网    浏览:89    评论:0    
核心提示:  上海浦东法院院长审理上海证监局金融行政处罚案并当庭宣判   今天(2018年9月5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殷勇院长担任审判长在上海浦东

  上海浦东法院院长审理上海证监局金融行政处罚案并当庭宣判

  今天(2018年9月5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殷勇院长担任审判长在上海浦东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金融行政处罚一案。被告上海证监局负责人韩少平副局长出庭应诉。

  杨某控制并使用母亲账户买卖股票被处罚

  上海证监局于2017年12月13日对杨某作出沪[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某在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某证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芝为杨某母亲。上述期间内,杨某实际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先后交易“鼎立股份”等股票,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001,569.78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467,957.24元,期末仍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19.13元。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为此,上海证监局决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已获违反所得14,339,619.13元,并处以43,018,857.39元罚款。

  杨某于2018年3月16日向上海浦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海证监局作出的沪[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法院将如何认定?

  1、被告对杨某违法买卖股票案有无管辖权?

  杨某:被告在调查“鼎立股份”内幕交易过程中,未调查到相关人员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而意外发现杨某涉嫌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股票买卖行为,由于相关案件及案由已改变,故上海证监局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上海证监局:对杨某违法买卖股票案的调查由中国证监会稽查局交办,故其对该案有管辖权。

  法院认为:上海证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稽查局的授权下,可以审理中国证监会交办的案件,故上海证监局享有对杨某违法买卖股票案进行查处并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2、被告认定杨某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证据是否充足?

  杨某:上海证监局所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尹某芝”的股票账户就是由杨某在操作,根据上海证监局的调查笔录,已证明操作“尹某芝”股票账户有多人,虽证据显示部分资金交易与杨某的手机、工作电脑等有关,但并不能就此推定该股票账户均由杨某操作。

  上海证监局:在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太平洋证券腾冲光华东路营业部的电脑硬件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在上海证监局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杨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尹某芝”的账户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由杨某之外的人操作,故对原告杨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3、被告对杨某违法买卖股票案是否立案?

  杨某:上海证监局对于该案未办理立案手续就进行调查进而对其处罚,程序违法。

  上海证监局:其对该案办理了立案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进行报备,对此中国证监会书面表示对该案立案无异议。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7月20日将相关案件交办上海证监局,且要求上海证监局如发现相关违法违规事项,请一并调查。上海证监局于2016年10月28日对杨某违法买卖股票案予以立案。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1月7日对上海证监局关于该案的立案报备书面表示无异议。上海证监局对于该案的立案手续符合相关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法院当庭作出判决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杨某作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某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持有“尹某芝”的股票账户买卖股票,并获利。上海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已获违法所得14,339,619.13元,并处以43,018,857.39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证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所作出的被诉决定,依法送达杨某,行政程序合法。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庭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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